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提高引導基金使用效率,發揮國有資本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根據有關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市屬有關國有控股平臺公司出資設立的,采用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我市集成電路、新能源汽車、機器人等重點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重點支持創新創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的投資基金。
第三條 引導基金應堅持服務實體經濟發展,服務創新創業,服務中小企業發展,主要支持基礎性、帶動性、戰略性特征明顯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促進戰略性新興產業及中小企業成長壯大。引導基金應積極參與國家級、省級產業基金,爭取國家級、省級基金對我市產業的支持。投資方向應符合合肥市區域規劃、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和其他國家宏觀管理政策,以及合肥市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能夠充分發揮引導資金在特定領域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有效提高引導資金使用效率。
第四條 引導基金應根據我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圍繞我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的重點領域和核心環節,原則上按照一個行業或領域跟進設立一支基金的原則,加強與社會資本合作,合理確定基金數量和規模,引導社會資本促進我市戰略性新興產業集聚發展和成長壯大。
第五條 引導基金按照“國有資本引導、市場化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管理運作。
第二章 設立和管理
第六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主要來源于市屬有關國有控股平臺公司資本金投入、引導基金自身投資收益,還可適當引入其他出資主體。
第七條 按照國資管理有關規定,市國資委負責引導基金日常監督管理和一般事項決策,重大事項決策經市國資工作領導小組審議后報市政府批準。市地方金融監管局、市財政局、市發改委等部門按照職責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能。
第八條 市產投集團設立運營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基金組織形式為公司制。
第九條 市產投集團負責引導基金日常投資運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建立完善內部決策和風險控制制度;
(二)對項目開展盡職調查,提出盡職調查意見,擬訂引導基金投資、退出方案;
(三)實施經批準的投資方案,簽署投資協議和章程,管理基金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實施基金投資所形成股權退出工作;
(四)監督、指導被投資項目運行情況;
(五)定期報告基金運行情況;
(六)完成其他工作。
第三章 運作模式
第十條 引導基金主要采取階段參股模式運作,經批準,引導基金可采取跟進投資、直接投資、設立增信類產品和其他投資方式運作。
第十一條 階段參股
階段參股是指引導基金以參股方式引導設立子基金(以下簡稱參股基金)的運作方式。
參股基金出資方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根據不同的組織形式,制定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明確基金設立的目標、基金規模、存續期限、出資方式、投資領域、投資計劃、決策機制、風險防范、投資退出、基金管理機構、管理費用和收益分配等。
(一)參股基金須注冊在合肥市(參股國家有關部委設立的產業基金除外);
(二)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2.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元,管理運營投資基金累計規模不低于3億元,主要股東或合伙人具有較強的綜合實力,至少有3名具備5年以上投資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3.至少有3個投資成功案例;
4.管理和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
5.根據管理基金規模情況,常駐合肥市工作的管理團隊人員不少于3-5人,機構及其管理人員無違法違紀等不良紀錄;
6.按一定比例入股擬設立的參股基金;
7.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具有國家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資質,管理團隊穩定,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三)參股基金規模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引導基金參股比例原則上不超過25%;引導基金可根據投資項目情況采取承諾注資的方式分期到位,與社會資本同步到位;引導基金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或最大出資人。基金其余資金應依法募集,境外出資人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四)參股基金應優先投資于我市范圍內的企業。當引導基金參股比例超過20%并低于25%時,參股基金投資于我市范圍內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于基金實際募資額的50%;當引導基金參股比例在20%以下時,基金投資于我市范圍內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于引導基金出資規模的2倍。引導基金參股基金的投資對象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套部分不在此限。
參股基金投資于我市范圍內企業的投資金額計算包括:
1.參股基金對注冊地為我市企業的投資額;
2.參股基金對從外地招商引入我市企業的實際投資額(包括外地企業整體搬遷至我市或在我市設立新公司、子公司等的實際投資額)。
(五)參股基金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1.參股基金的主發起人不先于引導基金退出;
2.引導基金不得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不得干預參股基金的日常運作,若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存在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情況,引導基金可按照合同約定行使一票否決權。
(六)鼓勵引導基金管理團隊按不超過引導基金出資額3%的比例入股擬設立的參股基金。
第十二條 跟進投資
跟進投資是指對參股基金選定投資的企業,引導基金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共同投資。
(一)跟進投資企業須在合肥市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二)跟進投資企業應為合肥市重點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內的優秀創業創新企業;
(三)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投資價格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的跟進投資價格相同,投資規模不超過參股基金投資規模的30%;
(四)引導基金對單個企業原則上只進行一次跟進投資;
(五)鼓勵引導基金管理團隊(項目團隊)以自有資金按引導基金出資額1%-10%的比例跟進投資;
(六)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委托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管理。引導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簽訂《股權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股權退出的條件等;
(七)企業發生清算時,按照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按合同約定剩余財產優先清償引導基金。
第十三條 直接投資
直接投資是指引導基金對符合我市產業政策的重大項目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準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一)所投資的企業須在合肥市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二)符合我市產業導向或者是我市招商引資政策導則中所規定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內的具有較強成長性和帶動性的重大產業工程、重大產業專項或創業創新項目;
(三)直接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十四條 增信類產品
增信類產品是指引導基金利用增信、再擔保、風險補償等金融杠桿,以降低中小微企業融資門檻和成本為目的而設立的金融產品。可采取增信放大、再擔保、風險補償等多種方式運作。
(一)由各市屬平臺公司、金融機構或者縣(市)區、開發區提出增信類產品方案,經批準后實施。
(二)所扶持的企業標準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標準確定。
(三)所扶持的中小微企業須在合肥市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其他投資方式
引導基金采用其他模式進行投資的,由有關國有控股平臺公司制訂方案,按照“一事一議”的原則,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和終止
第十六條 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引導基金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回購及清算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隨時退出。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通過股權協議轉讓(含回購,下同)方式退出的,可在投資協議中對轉讓方式、轉讓條件、轉讓價格、轉讓對象等事項進行約定,并報市國資委備案。引導基金退出時,投資協議對退出有約定的,按照協議約定退出;投資協議沒有約定的,按照市場化方式和有關規定辦理退出事宜。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采取轉讓方式退出,如轉讓雙方為市屬國有全資公司或國有獨資企業,經雙方股東一致同意,并報經批準,引導基金所持股權可以協議轉讓或無償劃轉。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與其他出資人在章程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可選擇提前退出:
(一)基金投資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出資撥付托管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未按章程約定投資的;
(四)其他不符合章程約定情形的。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終止后,應當在出資人監督下組織清算,清算收益由出資人收回。
第五章 風險控制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托管銀行具體負責引導基金資金撥付、清算和日常監控,并定期向基金管理機構及市國資委報告資金運作情況。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原則上以自有資金對外投資,無資金來源時不得新增對外投資;引導基金與市屬其他國有資本或基金,實行差異化投資策略,原則上不同時投資于同一個項目;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總值的20%。
引導基金閑置資金運營堅持合規、穩健和效益原則,不得從事對外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不得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不得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等。
為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引導基金的閑置資金可用于購買國債以及保本類的銀行理財類產品,經批準可參與認購支持我市中小企業融資的金融產品。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應當遵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加強投后管理,切實防范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保障引導基金運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管理機構對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未按本辦法要求開展投資業務的,應按約定要求參股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調整;協調無效的,報經批準后,將引導基金從參股基金中退出,并追究有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管理機構應按月向市國資委報送引導基金投資運作、資金使用等情況,并抄送相關部門;及時報告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市國資委在對引導基金監管決策時,應建立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委員會由市國資委按照不同決策事項,聘請產業專家及投資、管理、財務、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對基金直接投資方案、跟進投資方案和規模較大的基金組建方案,以及基金管理機構完成的盡職調查報告進行獨立評審,向市國資委提交評審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市國資委負責對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情況和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資產進行日常監督,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并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引導基金運作情況進行審計。引導基金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績效評價
第二十八條 市產投集團按年度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實現程度、投資運營情況等開展自我評估,并形成書面報告報市國資委。市國資委對自評報告進行審核,并向市國資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建立項目投資容錯機制,創業引導基金設立15%投資虧損允許率,在投資損失允許率范圍內的正常投資虧損,按照盡職免責原則處理,國資管理部門進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審計部門進行國有企業主要負責同志經濟責任審計時,按此標準進行考核、監督。對于因失職瀆職、徇私舞弊、利益輸送等造成基金重大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引導基金的考核除投資項目、投資額、投資收益、風險控制等內容外,還要綜合考核引導基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推動創業創新、提高成果轉化等社會貢獻指標。針對基金投資的長期性特點和風險因素,確定適宜的考核周期,投資收益按照所參與基金的存續期進行綜合考核;合理確定投資收益在考核指標中的權重。
第三十一條 委托管理的基金向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年度管理費率按照基金實際到位資金不超過2%的比例確定,并與基金投資進度、投資效果掛鉤,具體由出資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
第三十二條 基金績效考核及盡職免責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法律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